財源與設立許可
為方向《長期照顧服務法》
長照法2017年財源修法提案比較
第九屆 2016/2/18-2017/1/18
長期照顧財源哪裡來?
106年度長照基金預算共編列45億,在長照需求日益增加的前提下,原法律提到基金額度須在五年內編列至少一百二十億元,等於平均一年24意,理論上應該算是低標。但這次修法卻把此低標刪除,令人費解。故在評分上給予刪除額度規範較低分。
由於長照財源不足,在比較上先給有增加新財源的項目較高分。因此增加菸酒稅與增加遺產稅會給予較高的分數。但菸酒稅的設計目的是抑制人民抽菸喝酒,理論上是一種「期待能收得越少越好」的稅。拿這樣的稅作為需求日益增加的長照財源,是非常弔詭的事。而遺產稅為機會稅,屬於不穩定的財源,並不是一個理想的做法。
針對取得長照服務執業許可的規範,立委的提案分為兩種:
- 長照法 / 原法令雙軌制:以長照法施行時間做為區隔,施行前依照原法律,施行後依照長照法。
- 長照法,住宿式例外:以長照服務法為主,但私立住宿式長照機構例外。
評分上我們給予2的分數最低,原因是2獨厚住宿式長照機構,但理論上住宿式長照機構由於牽涉到住宿,相關規範應該更嚴格。
立委與行政院對取得長照服務執業許可的法源依據態度是什麼?
長期照顧法的設立應該是為了將相關長照機構統一集中管理,因此在許可提供長照服務的制度上,應由同一法源進行規範較適當。從此角度來看,第八屆的修法方向理論上是比較好的。但由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在設計上並不利於現行台灣已存在的長照機構服務,最直接的影響是會造成大量現存長照機構因無法順利法人化而關門。因此第九屆修法不管是行政院還是立委的提案,在取得長期照顧許可證的規範上,都傾向讓已存在的機構回歸依照成立時的原法源作為規範。
是否該發給家屬長照津貼?
照護需求不等於經濟需求,彌補了經濟需求,不等於照顧需求就能滿足。雖然發錢是最直接的,但是如果目的是為了完善長照制度,直接發錢卻是最沒用的。而且因為規範是三等親,那拿到錢的是否等於是負責照顧的人,在實務上有判斷的困難。
提案 | 基金額度 | 菸酒稅為基金來源 | 遺產稅為基金來源 | 家屬長照津貼 | 長照服務的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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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前 | 至少一百二十億元 | 無 | 無 | 無 | 一律依照長期照顧法 |
修法後 | 刪除額度規範 | 有,每千支590元調整到1590元 | 有,從10%調整到20% | 無 | 1.新成立依照長期照顧法 2.既有機構依照原適用法令 (以施行時間做區隔) |
行政院 | 刪除額度規範 | 有,每千支590元調整到1590元 | 有,從10%調整到20% | 無 | 1.新成立依照長期照顧法 2.既有機構依照原適用法令 (以施行時間做區隔) |
顏寬恒 | 刪除額度規範 | 無 | 有,從10%調整到15% | 有 | 不分新舊但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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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國 | 未修改 | 無 | 無 | 無 | 不分新舊但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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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昭順 | 未修改 | 無 | 無 | 無 | 以施行時間做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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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法對長期照顧制度建立有多大的影響?
第九屆修法主要的爭點在於財源,但長照除了財源,包含長照人力、有糾紛時的申訴管道都是待解決的問題,這些在長照法中都毫無著墨。綜觀長照法內容,大部分法條都比較是宣示性質,對第一線實際遇到的眾多問題幫助不大。
提案 | 基金額度 | 菸酒稅為基金來源 | 遺產稅為基金來源 | 家屬長照津貼 | 長照服務的法源依據 |
---|---|---|---|---|---|
修法前 | 前項基金額度為新臺幣至少一百二十億元,五年內撥充編列。 | 無 | 無 | 無 |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
修法後 | 刪除額度規範 | 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 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 無 |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
行政院 | 刪除額度規範 | 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 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 無 |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
顏寬恒 | 刪除額度規範 | 無 | 有,從10%調整到15% | 有 |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 |
劉建國 | 未修改 | 無 | 無 | 無 |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 |
黃昭順 | 未修改 | 無 | 無 | 無 |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