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立法
為方向《難民法》
難民法2016年新立法提案比較分析
第九屆 2016/2/18-2016/7/13
難民法有哪些比較重點?
針對難民法,可從三個方向分析:
- 難民身分的取得
- 難民身分的廢止
- 強制驅除的條件
尤美女與蔡易餘兩人的版本,在「受迫害範圍」、「申請時效」、「難民資格申訴管道」、「強制驅除」、「不許可難民資格」這幾的項目內容是相同的。而蕭美琴的版本在這幾個項目上與行政院版本相同。
誰的提案對難民保障較多?
整體來說,尤美女提案的版本,對於難民的保障是最多的。蔡易餘的其次,行政院版本與蕭美琴的提案相對保障是較少的。
難民法修法重點一次看完
提案 | 受迫害範圍 | 申請時效 | 強制驅除 | 不許可難民資格 | 撤銷廢止難民資格 | 難民資格申訴管道 |
---|---|---|---|---|---|---|
行政院 | 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 | 入國隔日60內 | 1.有危害我國公共秩序之虞。 2.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 1.國際條約協定之特定罪 2.受他國保護 3.來台灣時經過可申請難民的第三國 4.危害我國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5.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6.原申請原因已消失 | 1.有「不許可難民資格」內規範的情形 2.自願重新接受原始國籍的保護 3.重新取得或自願回覆原本喪失的國籍 4.取得新國籍,並且由新國籍國家提供保護。 5.自願定居第三國,或再次定居之前離開的國家。 | 無 |
尤美女 | 因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 | 無 | 1.本國法院判刑確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 1.國際條約協定之特定罪 2.受他國保護 3.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4.原申請原因已消失 | 1.有「不許可難民資格」內規範的情形 2.自願重新接受原始國籍的保護 3.重新取得或自願回覆原本喪失的國籍 4.取得新國籍,並且由新國籍國家提供保護。 5.自願定居第三國,或再次定居之前離開的國家。且獲得該國保護。 | 有 |
蔡易餘 | 因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 | 無 | 1.本國法院判刑確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 1.國際條約協定之特定罪 2.受他國保護 3.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4.原申請原因已消失 | 1.有「不許可難民資格」內規範的情形 2.自願重新接受原始國籍的保護 3.重新取得或自願回覆原本喪失的國籍 4.取得新國籍,並且由新國籍國家提供保護。 5.自願定居第三國,或再次定居之前離開的國家。 | 有 |
蕭美琴 | 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 | 入國隔日60內 | 1.有危害我國公共秩序之虞。 2.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 1.國際條約協定之特定罪 2.受他國保護 3.來台灣時經過可申請難民的第三國 4.危害我國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5.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6.原申請原因已消失 | 1.有「不許可難民資格」內規範的情形 2.自願重新接受原始國籍的保護 3.重新取得或自願回覆原本喪失的國籍 4.取得新國籍,並且由新國籍國家提供保護。 5.自願定居第三國,或再次定居之前離開的國家。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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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 受迫害範圍 | 申請時效 | 強制驅除 | 不許可難民資格 | 撤銷廢止難民資格 | 難民資格申訴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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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應於入國翌日起六十日內,或於知悉有難民事由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屆期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有危害我國公共秩序之虞。 二、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前項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曾途經或來自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五、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但犯罪紀錄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六、原申請事由已消失。 | 經許可認定為難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願再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 三、重新取得原喪失之國籍或自願回復原國籍。 四、取得新國籍,且得由新國籍國予以保護。 五、自願定居於其他第三國,或再定居於曾因恐懼受迫害而離開之國家。 六、難民認定之事由消滅。但因恐懼再受迫害,而拒絕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保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當事人。 | 無 |
尤美女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 無 |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曾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國法院判刑確定者。 二、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前項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者。但犯罪紀錄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四、原申請事由已消失。 | 經許可認定為難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願再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 三、重新取得原喪失之國籍或自願回復原國籍。 四、取得新國籍,且得由新國籍國予以保護。 五、自願定居於其他第三國且獲得其他第三國保護者,或再定居於曾因恐懼受迫害而離開之國家,且獲得該國之保護者。 六、難民認定之事由消滅。但因恐懼再受迫害,而拒絕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保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申訴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難民申請人得就下列各款情形提出申訴: 一、對其依法提出申請認定之案件,主管機關未於第五條規定之期間作成決定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不予許可為難民者。 三、其難民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四、不服其他侵害其權益事項之決定者。 前項申訴之提起,應自第五條法定期間屆至或難民收受處分書或知悉侵害其權益情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蔡易餘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 無 | 第八條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曾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國法院判刑確定者。 二、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前項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有充分理由認定其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有事實足認其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但犯罪紀錄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四、原申請原因已消失。 | 經許可認定為難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願再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 三、重新取得原喪失之國籍或自願回復原國籍。 四、取得新國籍,且得由新國籍國予以保護。 五、自願定居於其他第三國,或再定居於曾因恐懼受迫害而離開之國家。 六、難民認定之事由消滅。但因恐懼再受迫害,而拒絕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保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當事人,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申訴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難民申請人得就下列各款情形提出申訴: 一、對其依法提出申請認定之案件,主管機關未於第五條規定之期間作成決定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不予許可為難民者。 三、其難民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四、不服其他侵害其權益事項之決定者。 前項申訴之提起,應自第五條法定期間屆至或難民收受處分書或知悉侵害其權益情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蕭美琴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應於入國翌日起六十日內,或於知悉有難民事由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屆期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有危害我國公共秩序之虞。 二、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前項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曾途經或來自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五、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但犯罪紀錄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六、原申請事由已消失。 | 經許可認定為難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願再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 三、重新取得原喪失之國籍或自願回復原國籍。 四、取得新國籍,且得由新國籍國予以保護。 五、自願定居於其他第三國,或再定居於曾因恐懼受迫害而離開之國家。 六、難民認定之事由消滅。但因恐懼再受迫害,而拒絕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保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當事人。 | 無 |